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5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止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馬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與107年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下稱後案)犯罪時間相隔數年,自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主觀惡性。況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二者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足見前、後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亦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者,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該案告訴人柯○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刑人另需給付告訴人137萬元部分,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1萬元,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查受刑人迄至108年1月21日止,亦確實陸續履行,共計已給付10萬元等情,有受刑人提供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事實。末查,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後,應無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