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喬凱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於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亦未收取大眾銀行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經核其上訴理由,係爭執兩造間並無消貸借貸關係等實體事項,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復未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