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告 趙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姚孟涵 被告 黃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趙清文對被告黃泓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原告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告在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並非本件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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