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柒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壹點零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累犯部分:
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82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另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③④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②案及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9日。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1.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018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路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374巷17號前盤查,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4公克、0.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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