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6日凌晨係搭友人 陳裕仁 之汽車,係陳裕仁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並未吸食,扣案之吸食器亦為陳裕仁所有,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有可能將陳裕仁之檢驗報告,誤認為係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有可能抗告人在車內吸二手煙致抗告人之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並請以抗告人之毛髮檢驗是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命之行為,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係由抗告人親自捺指印並簽名,當不致有尿液混錯之情形。又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容,一般安非他命類最低可定量濃度為80ng/ml,抗告人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886ng/ml,大於確認檢驗500ng/ml甚多,有上開檢驗報告足憑,足見抗告人尿液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吸二手煙所致。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陳裕仁尿液檢驗報告可能誤認為伊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可能吸食二手煙所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將抗告人之毛髮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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