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壹佰萬元、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德 」,於民國93年10月間變更為「戊○○」,有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23、6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 熊良謙 生前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意外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5萬元,並分別向上訴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1000萬元之團體意外險,被上訴人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90年11月25日被保險人熊良謙(下稱被保險人)因攀登玉山,不慎跌倒撞擊頭部,翌日凌晨4時許經隊友發現其已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認係頭部撞傷引發腦水腫及高山空氣稀薄併發肺水腫所致,並斷定為意外死亡。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3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等申請理賠,竟遭不予置理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序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自91年4月7日起、南山人壽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及自9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熊良謙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㈡被保險人於90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縱有跌倒擦傷頭部之事實,惟於擦藥後,既表示沒事,又繼續行走至當晚11時到達排雲山莊,並預定翌日凌晨攻玉山山頂,顯見被保險人頭部輕微擦傷,並無大礙,不足以導致死亡。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被保險人頭部輕微外傷並非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或有效原因,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㈢被保險人係因罹患高山症導致肺水腫及腦水腫死亡,而高山症係因登山者自身內在生理反應機能無法適應高山氣壓所致,又高山氣壓向來較低,為登山者可得預料或防範,不具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故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上訴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熊良謙生前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意外保險金額為245萬元,並分別向上訴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1000萬元之團體意外險,被上訴人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90年11月25日被保險人熊良謙於攀登玉山途中,在2.7K處不慎跌倒,頭部輕微外傷,同日晚間11時許至排雲山莊休息,翌日凌晨4時許準備攻頂時,被隊友發現其已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3月20日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0年11月7日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2、121、122、135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熊良謙死亡是否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簽訂之「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系爭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亦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有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1、47頁);另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所訂「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與南山人壽所訂之「南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卷附各保險契約可參(見原審卷25、14頁)。是被保險人與上訴人間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明定為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即被上訴人熊良謙所投保之前開各意外險均係以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其保險事故,核先敘明。
㈡查,被保險人熊良謙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結果死因為:甲、肺水腫。乙、腦水腫。丙、頭部輕微外傷。死亡方式:意外。貢獻因素:心臟血管疾病,此有前開法醫研究所第1573號鑑定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56-63頁)。又熊良謙之死亡原因雖有頭部外傷、腦水腫、肺水腫三項因素,但僅肺水腫、腦水腫可獨立致死,頭部外傷不會獨立致死,業據法醫研究所於92年5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0920001236號函文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又根據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對熊良謙死亡之看法明示「⒈死者解剖結果出現腦水腫及肺水腫之現象,並存在有心臟血管疾病,若以疾病觀點來看則以心臟血管疾病引起之死亡最有可能,但無法完全解釋腦水腫及缺氧之情況。若考慮死者之頭部外傷及高山氧氣較為稀薄,則可解釋此一情況,唯死亡方式則改為意外。⒉死因雖為環境因素相關,但死者之身體狀況仍須考慮進去,雖然平時無症狀表現,心臟血管疾病應為死因之貢獻因素」等語在卷,有上開第157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1頁),而此部分經原審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之結果,並據其以92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36號函覆稱:「(鑑定經過⒈後段提若考慮死者頭部外傷...有何關連?)空氣稀薄會導致氧氣供應減少,即缺氧。」;「就鑑定書中⒉所稱死因為環境因素相關者,環境因素係指高山」;並認熊良謙除心臟血管疾病外,「依死亡結果來看,係有高山症」;而就熊良謙之死亡言,與其本身疾病有關,故其本身疾病係屬貢獻因素;所謂之貢獻因素係指對死亡有加速及促進之因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可知被保險人熊良謙之頭部外傷非獨立致死之因,其因身處高山缺氧產生高山症,其原有之心臟血管疾病僅為死亡之加速及促進因素。再本院就造成被保險人熊良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何?肺水腫、腦水腫、頭部外傷究以何者較符合「主力近因原則」?亦或為多數原因競合?等情,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稱:「㈠主要致死原因為肺水腫及腦水腫、頭部外傷力量較小貢獻度少。㈡由上述之認定則肺水腫及腦水腫應起因於高山症所造成,心臟血管疾病僅為貢獻因素。㈢若依此重開死亡證明書則以下列方式較為清楚:⒈死因:甲、肺水腫及腦水腫。乙、高山症。⒉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心臟血管疾病、頭部外傷。⒊死亡方式: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3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字卷84頁),足證被保險人熊良謙主要致死原因為肺水腫及腦水腫,即其死亡係因高山症導致肺水腫及腦水腫所致,至頭部外傷及心臟血管疾病僅為貢獻因素,且力量較小,貢獻度少。
㈢又所謂高山症係適應高海拔所出現之生理反應,可分三大類
即2500公尺以下,2500公尺至4000公尺,及4000公尺以上,較少出現在2500公尺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36號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又在高山腦水腫的症狀中,步態不穩,被認為是高山腦水腫最重要且有用的早期臨床指標,故在山上若走路搖搖晃晃、步態不穩,縱無其他症狀,亦應先認定其已發生高山腦水腫(見本院更㈠卷111、134頁)。本件被保險人熊良謙係攀登玉山主峰途中,位於玉山前峰2.7k(即2700公尺)處跌倒,跌倒後在半路上表示要睡覺,並睡了一個多小時,業據其同行之友人 賴喜隆 在案發當時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108-110頁),顯見被保險人身處2500公尺以上之高山,已出現高山症之症狀。是被上訴人以熊良謙係因跌倒頭部外傷而致腦水腫、再致肺水腫,故其死亡原因顯係因跌倒之突發事件所引致,則其死亡自應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㈣按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依通說是以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作個案認定,查,被保險人熊良謙原本已有心臟血管之固疾,就其死亡而言,僅屬貢獻因素,即加速及促進因素,且因該病症係屬熊良謙自身內發之疾病,非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至於高山症之發生,依其發生原因,係指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而致之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劇烈,亦即高山症係因人體對高度適應不良時而產生各種生理反應,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水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高度上升愈高,速度愈快,在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即急性高山症之出現,視上升高度、速度及個人體質,體能極佳的人並不能對急性高山症免疫,相反的,體能好的人可能因上升太快和自視過高而更易發病。被上訴人雖主張熊良謙生前喜好運動,身體狀況良好,登山時亦無異狀,僅因跌倒頭部受傷至腦出血缺氧,引起腦溢血及心臟衰竭云云,但查,可能造成肺水腫之因素為心臟問題、呼吸道問題、藥物、頭部外傷、感染。可能造成腦水腫之因素為外傷、出血、腫瘤、缺氧、感染、毒藥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36號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本件熊良謙之頭部輕微外傷不足致死,已如前述,而就其死亡結果而言有高山症,已據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在卷,顯然缺氧乃引起熊良謙肺水腫、腦水腫之因素。而依前所述,高山症之發生乃起因於攀爬高山,因高山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體內氧氣供應不足而產生之生理反應,熊良謙參加3500公尺以上玉山登山活動,本應有此一常識,其在爬至玉山前峰2.7K處跌倒頭部受傷後,復未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仍未調整登山高度,致身體發生適應不良,應屬其自身之危險事實,故熊良謙之死因應包含自身內在因素之高山症及心臟血管疾病,而非單純直接肇因於跌倒之意外事故至明。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上勾選熊良謙為「意
外死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及函文中就死亡方式表示「意外」,足証熊良謙係意外死亡云云,惟查,觀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中,檢察官係在「死亡之種類」欄勾選「意外死亡」,此與該相驗屍體証明書上就「死亡原因」特別寫明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肺水腫、腦水腫、頭部輕微外傷,其他與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無直接關係)為心臟血管疾病,顯然有別,足証相驗屍體証明書中就死亡種類與死亡原因係作不同之區別,亦即相驗屍體証明書中就死亡種類中所指稱之意外死亡與傷害意外保險契約中所指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不同,自難因相驗屍體証明書中就死亡種類勾選意外死亡,即認定熊良謙係因意外死亡,否則本件亦無須委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至於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函文中所指意外係指死亡方式,而非指死亡原因,本件之傷害意外保險,既已表明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自不得以死亡方式為意外,即認係符合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謂「倘熊良謙以往於高海拔地區從事登
山活動,未曾發生高山症之生理反應,則其於上述攀登玉山時,因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致之高山症死亡事故,得否謂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然查,高山症係因登山者自身內在生理反應機能無法適應高山氣候所致,為疾病之一種,而高山氣壓向來較低,並非屬突發事故,且高山之氣壓較低,乃登山者可得預料或防範之原因,自不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又患有心臟血管疾病者,較易罹患高山症,被保險人熊良謙自身有心臟血管疾病,故於攀登高山時,當較常人容易罹患高山症,其因高山症致死,應有預見性,自與意外傷害事故應具「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等特性不合,自不能謂其死亡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熊良謙係因高山症引起肺水腫、腦水腫而死亡,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即非屬系爭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故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45萬元、新光人壽給付1000萬元及南山人壽給付100萬元及各自9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