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前經抗告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而該受刑人即被告乙○○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因竊盜案經判決確定,雖經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乙○○到案執行,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固有送達證書及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惟受刑人乙○○於原法院94年12月23日裁定後,尚未送達前之95年1月6日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乙○○既已入監執行,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5萬元保證金沒入,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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