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1、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
1、2、6」,更正為「附表編號1、2、4」;將(三)之「附表編號4、5」,更正為「附表編號5、6」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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