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8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蔡淑鈴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乙○○、 楊志祥 、丙○○3人在辦公室用拳頭毆打甲○○;乙○○等3人衝進辦公室辱罵甲○○時門是開的,乙○○等3人毆打他時門就關上,並趕我離開等語(警卷第7、18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看到丙○○有出手...之語(原審簡上卷第134頁),經核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蔡淑鈴於警詢時為陳述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見其供述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 蔡淑安 前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楊志祥以拳頭徒手毆打甲○○,從其胸部由正面施暴等語(警卷第19頁),惟證人蔡淑安於本院審理時因傳喚不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酌證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可以釋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足見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檢察官誤載為何政權,應予更正)因坐落於屏東縣○○鎮○○里○○路仁愛巷36號之雲頂渡假村經營權發生糾紛,於民國92年6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夥同被告丙○○及楊志祥(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至雲頂渡假村內,與甲○○理論,被告乙○○、丙○○竟與楊志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雲頂度假村大廳之辦公室內,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顳部挫傷、右上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亦共同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蔡淑玲 、蔡淑安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訊據被告乙○○、丙○○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若是其
2人與楊志祥有共同毆打甲○○,則甲○○焉有可能僅受前述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蔡淑鈴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核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已
有上開前後不符之處(詳見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之說明),則其前後不符之供述,究竟何者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須賴其他證據佐證,始足當之。經審酌證人蔡淑鈴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告訴人前後之指述情節相符,惟徵諸證人蔡淑安於警詢時陳稱:看見楊志祥以拳頭毆打甲○○,從其胸部正面施暴之語,並未指證被告乙○○、丙○○2人有動手毆打甲○○之情,是以告訴人與證人蔡淑鈴一致指稱被告
2人與楊志祥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顯與證人蔡淑安之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再者,證人蔡淑鈴於原審所為證述:只看見被告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非但與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丙○○、乙○○及楊志祥3人均有出手毆打之情不符,亦與證人蔡淑安前揭證述情節不符,更徵顯證人蔡淑鈴於原審所為證述,亦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依告訴人甲○○提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
傷情形為「顳部受傷、右上胸擦傷」,若告訴人所指稱伊是遭被告丙○○、乙○○及楊志祥3人共同徒手毆打受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僅止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而已,由此亦足徵顯告訴人之指述,有誇大其詞之嫌,故亦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為被告2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認定。而證人蔡淑安於警詢時既僅陳稱:看見楊志祥以拳頭毆打甲○○,從其胸部正面施暴之語,並未指證被告乙○○、丙○○2人有動手毆打甲○○之情,證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2人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語(警卷第23頁、原審簡上卷第124至
128頁),互核此2人之供述情節相符,是依證人蔡淑安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楊志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此外,亦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令被告2人共負傷害之罪責。再者,卷附現場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該錄影帶所攝錄之地點並非該渡假村辦公室內之情形,雖該錄影帶中顯示被告丙○○確有推告訴人之舉,惟綜觀告訴人及證人蔡淑鈴、蔡淑安之供述過程,其等3人所稱地點均是渡假村辦公室內發生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係指述伊於辦公室內遭被告2人即楊志祥共同毆打已明,是該錄影帶中所顯示被告丙○○有推告訴人之舉,亦不足採為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及同案被告楊志祥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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