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68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陳尚宏 律師相對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陳月秀 律師 陳建中 律師複代理人劉錦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十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因無法取得系爭印章,迄今仍無法就聲請人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帳戶辦理印章變更,已造成聲請人無法支付對於廠商之付款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七號判決、囑託查封登記書、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聲請人變更事項登記表、印鑑卡(均影本)為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時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至於相對人(本件抗告人)辯稱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印章之假處分聲請,顯然妨害相對人擔任聲請人董事長之職權,有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二六號裁定)之效力,應予駁回云云。因本件聲請人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與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七號判決之情形尚非相同,自無礙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及本院之裁定,如聲請人就本次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僅生假處分之執行競合及是否駁回後聲請之執行問題。本件定暫時狀態所保全之請求,尚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迄今亦未就「個人」將因本件假處分受到何種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等提出說明,應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因此本院尚不得宣告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明確論述,第一二六號裁定主文明白宣示相對人不得妨害抗告人行使為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而於此假處分裁定未失其效力前,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本件假處分,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0號民事裁定揭櫫之意旨,且有欠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苛求對系爭印章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之相對人交付、不具備假處分之程序利益或保護必要等情事,依法應予駁回之理由;並分點詳列抗告人個人將因本件假處分所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數額。惟原法院完全未加審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裁定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㈢若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㈠於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中,抗告人乙○○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第四屆董事,非以西華飯店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嗣後相對人曾多次催促乙○○提供「自然人名義」之願任同意書,豈料乙○○竟出具「西華飯店代表人」名義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指派函,可見其拒絕以「自然人」身分擔任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況且於相對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西華飯店又出具改派 蘇慶福 為董事之指派書,因此抗告人乙○○明白拒絕以「自然人」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故既抗告人已拒絕就任,則抗告人乙○○並非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無需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㈡抗告人乙○○於第一二六號裁定聲請時,自始未提出相當證據,且欠缺假處分之要件,該裁定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相對人已向鈞院另案提出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0七號);又相對人監察人 蘇春美業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第三屆並選任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一二六號裁定效力不及於嗣後改選之第四屆董監事及董事長,相對人以第四屆董事長名義聲請原法院假處分誠屬合法。㈢第一二六號裁定效力不及於嗣後改選之第四屆董監事及董事長,但抗告人乙○○仍自命為相對人第三屆董事長,拒不遵守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會決議配合辦理印章變更,使相對人蒙受營運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多萬元遭到凍結、無法執行董事會決議(包括向廠商付款、變更印章、遷址與給付員工資遣費等)、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之重大損害,故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確有理由。
㈣第一二六號裁定雖容許抗告人乙○○行使第三屆董事長職權,但相對人嗣後已合法選出第四屆董事與董事長,故臺北地院第一二六號裁定仍無法恢復乙○○之職權,況且相對人第三屆董監任期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倘若使抗告人乙○○繼續占有系爭印章而凍結宜華公司資金,將使相對人所受損害持續擴大。㈤又查抗告人乙○○於原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已自認為系爭印章占有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嗣後辯稱並未占有系爭印章,係由訴外人 楊鶴園 占有云云,並非可採。㈥退步言之,抗告人乙○○至今僭稱為相對人董事長,拒不交付印章藉以凍結相對人營運資金一億七千多萬元,拒不配合第四屆董事會決議配合辦理印章變更、公司遷址、給付員工資遣費等行為,導致相對人無法向廠商付款、大股東台北磚廠等蒙受無法行使金額二十七億四百三十逾萬元之股東權利等重大損害。第一二六號裁定所准之擔保金僅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顯不足以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明顯輕重失衡,復助長抗告人乙○○濫用程序侵害絕大多數股東權利。」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程序部分:㈠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乙○○為相對人董事,本件為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需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全面解任第三屆並選任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第四屆董監事業經合法登記在案,甲○○為相對人新當選之董事長,抗告人乙○○並未當選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或監察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十頁)㈡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中
補選董事二名及監察人一名,抗告人乙○○在股東會前曾委請 葉大殷 律師發函提名乙○○與 周武 為董事候選人以及楊鶴園為監察人候選人,係以「自然人」名義而非西華飯店法人代表名義,並經葉大殷律師於股東會現場確認,故乙○○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有葉大殷律師函、股東會現場錄影帶及股東會議事錄等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委任之規定,則董事當選人欲就任董事,應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亦即需當選人承諾後始成立契約。經查,相對人曾多次催促抗告人乙○○提供願任同意書,並以臺北信義郵局第二一六二號存證信函限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二點前提供,抗告人乙○○竟出具「西華飯店代表人」名義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指派函,可見其拒絕以「自然人」身分擔任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況且於相對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日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西華飯店又出具改派蘇慶福為董事之指派書,有存證信函、董事願任同意書、法人指派書、改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三頁)足見抗告人乙○○明白拒絕以「自然人」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是以抗告人乙○○並非相對人之董事,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抗告意旨主要辯稱:第一二六號裁定主文明白宣示相對人不得妨害抗告人行使為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而於此假處分裁定未失其效力前,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本件假處分,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0號民事裁定揭櫫之意旨云云。惟查第一二六號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本院是否維持,尚不可知,且該案之訴訟標的、假處分保全之目的均與本件不同,既無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又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自不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拘束。抗告人執此抗告,已非可採。況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一九五條、第一九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任期自九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由此已足見第一二六號裁定未諭知保全期間至董事長任期屆滿為止,容有未洽)嗣因抗告人於九四年十一月二日董事會上辭職,(究竟是否發生辭職效力,兩造有爭執,因而有第一二六號裁定),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全面解任第三屆並選任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第四屆董監事業經合法登記在案,甲○○為相對人新當選之董事長,抗告人乙○○並未當選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或監察人,有如前述,則無論抗告人上開辭職是否有效,依公司法之規定,自股東會決議解任時起,抗告人即已非相對人之董事長(退步言之,至遲亦因第三屆董監任期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而解任)則第一二六號裁定雖容許抗告人乙○○行使第三屆董事長職權,但相對人嗣後已合法選出第四屆董事與董事長,第一二六號裁定效力自不及於嗣後改選之第四屆董監事及董事長,抗告人仍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又查抗告人乙○○於原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已自認為系爭印章占有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抗告人嗣後辯稱並未占有系爭印章,係由訴外人楊鶴園占有云云,並執此抗告,顯係推諉狡辯之詞,即非可採。
七、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以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應以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聲請人因裁定假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至今僭稱為相對人董事長,拒不交付系爭印章,拒不配合第四屆董事會決議配合辦理印章變更,使相對人蒙受營運資金一億七千多萬元遭到凍結,導致相對人無法向廠商付款、無法執行董事會決議(包括向廠商付款、變更印章、遷址與給付員工資遣費等)、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之重大損害,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七號判決、囑託查封登記書、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變更事項登記表、印鑑卡為證,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無需抗告人交付系爭印章,即可向金融機構版裡留存印章變更,且係相對人對金融機構態度不佳導致無法順利辦理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印章需「新、舊印章」用印,抗告人乙○○拒不交付系爭印章,甚至發函金融機構要求「在原印鑑名義人全體同意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請勿受理變更印鑑申請」云云,導致相對人無法憑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表,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印章變更,造成相對人營運資金遭到凍結、營運陷於窘境之重大損害,已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九頁)應堪採信。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乙○○拒不交付印章,使相對人蒙受營運資金被凍結、無法執行董事會決議(包括向廠商付款、變更印章、遷址與給付員工資遣費等)、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之重大損害,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必要性及急迫性要件。又查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其個人因原審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為上億元,開發案受阻損害達上百億元,公司資產將遭淘空、其投資損益為四十多億元、個人帳戶將遭到動用云云。惟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公司開發案受阻損害達上百億元,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公式與任何證據為憑,顯不足採。況查,本件相對人之土地開發案應依循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後進行,抗告人辯稱交付系爭印章後將使相對人公司遭到淘空、開發案受阻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抗告人竟將相對人營運所導致之損失,辯稱為個人可能受有之重大損害,顯難採信。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將有濫用系爭印章使抗告人個人帳戶之財產權受損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印章用於個人帳戶,況且若抗告人配合相對人辦理印章變更,則根本不會發生損害個人帳戶之情形。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考量,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免受之損害及得確保之利益」遠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可見相對人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法律要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八、又查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命抗告人交付印章為特定行為,顯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亦未證明因本件假處分而有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核與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