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68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
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並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狀,如逾該不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郵政信箱(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異議人遲至107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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