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訴人 江人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上訴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中關於「出賣人 江張麗卿 」之記載,應更正為「出賣人 邱王彩霞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倒數第2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