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乘乙○○需款孔急,借貸無門,於嘉義市○○○路上品檳榔攤,貸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依本金按年利率約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之重利(即每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借貸時預先收取十日之利息, 劉美容 於借款時提供駕照並書立本票供質押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先後交付四期即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嗣因乙○○無力還債,甲○○遂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及乙○○之男友丙○○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因未取得丙○○應允代乙○○還債而心生氣憤,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加入錄影帶一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趁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無故侵入乙○○與丙○○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傷害丙○○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再毆打被害人為使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