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時,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借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借據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