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住所或居所;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