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治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149,939元,依約被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但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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