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就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繳納裁
判費,其餘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均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台北縣烏來鄉鄉公所秘書高俊
明撤換」,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並以被告之費用,在聯合報及文山報導頭
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謝罪廣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
萬陸仟元,以上共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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