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五萬元
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前開三十萬元借款中之二十五萬元
債務。惟被告受領該二十五萬元匯款後,並未用以抵充前
開三十萬元借款,反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原告未清
償前開三十萬元借款為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一八七號支付命
令,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該院聲明異議,視為被告
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為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
一二號,因原告未到庭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復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
一號執行受償完畢。由於被告將原告用以清償前開三十萬
元借款之二十五萬元挪為他用,而對原告另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訟,並以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完畢,
則其在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原告給付之二十五萬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之三十萬元借款,係原告於七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借,約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返還,
惟原告未於約定清償期日返還,經被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原
告復未到庭抗辯,致上開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因此所
造成之後續訴訟效應,原告應自行負責。且原告所謂已償
還被告二十五萬元,並非單純還款事件,原告於八十年四
、五月間向被告借用價值六十八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裕
隆汽車一輛,於高速公路泰山路段追撞前車,導致被告之
車輛性能全毀而於隔年只使用四年即行報廢,原告於八十
一年間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係賠償被告上開車輛價值減
損之損害,與前開三十萬元借款並無關連,被告受領原告
所付二十五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十月十六日
向被告借用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返還之事
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復為原
告所不爭之借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所稱於八十
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借用三十萬元等語,應係將清償期日
誤為借用期日,實則與被告所指上開借貸事實,應屬同一
。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給
付之上開二十五萬元,係賠償八十年四、五月間撞損被告
汽車之價值損失云云,惟被告就此同一給付之事實,前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分別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
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原告所給付之二十五萬
元,係返還前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等語,均記明該事件言
詞辯論筆錄,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參以
原告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訴訟中,亦屢謂給付被
告二十五萬元,係出於清償前開三十萬元借款之意思等語
,堪認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時,兩造均係出於清償系
爭三十萬元借款之意思。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稱原告
給付上開二十五萬元,係賠償撞損汽車之價值損失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其汽車損壞程度、所減損之價額為何,本不
足遽採。況原告撞損被告汽車,依被告所陳,係屬八十年
四、五月間發生之事,縱使被告因此得對原告請求金錢賠
償,原告就此債務之清償期,亦在系爭三十萬元借款清償
期之後,而原告陳稱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給付被告二十五
萬元時,並未向被告聲明抵充何項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二款末段規定,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二十五萬元,
亦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債務。是不論依
兩造當事人意思,或依法定清償抵充之規定,原告所給付
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均應認係清償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債務
之行為。至於被告就此已經清償之借貸關係,另對原告提
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訴
訟,請求原告再行給付,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又執以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受償完畢,雖有重複受償之嫌,惟究
屬被告提起該訴訟是否涉及不法利用法律程序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問題,尚不能因而扭曲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係
為清償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綜上以觀,被告受
領原告所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係本於當時存在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
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二十
五萬元,核與首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
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所載時日,向反訴原告
所借系爭三十萬元,係反訴原告自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
所提領,反訴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返還,致反
訴原告損失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九
年之利息損失,按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共計四
十八萬六千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四十八萬六千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有何賠償反訴原
告之責任,縱有賠償之責,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領系爭三十萬元貸與反訴被告,係出於
反訴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本不能就因提領存款所造成之利
息損失,課反訴被告賠償責任,且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後,反訴原告如何利用生息,亦屬反訴原告自由處分財產
之行為,既非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擔
保責任,反訴原告未能利用反訴被告所應清償之借款以資
生息,自亦不能令反訴被告賠償未能獲得優惠利息之損失
;尤以反訴被告所稱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於國
內銀行實務,在存戶解約提領後,均非得再行存入以獲取
相同利率之利息,此觀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
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
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
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國軍支領退伍金退除役
人員死亡後其原存款遺屬優惠績存原則及作業程序、司法
官退養金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甚明,反訴原告亦無從以
反訴被告所返還之借款存入銀行獲取該優惠利息。況反訴
原告所指三十萬元借款,業經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
日清償其中之二十五萬元,已於本訴部分敘明理由。是反
訴原告以前詞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指之利息損失云云
,並非有據。從而,反訴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五千二百九十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