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貳拾萬零貳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
貳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