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高江
代理人 李宏進
被移送人 劉進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5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進雄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至同年9月間。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三節甩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及網頁資料。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