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某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大同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國立臺灣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臺中校區〉大操場右邊綠色水泥地上遭竊,未扣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隨即置入其所申請、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即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收受之贓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