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積欠貨款等債務而執有被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6月8
日,付款日為97年1月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幾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她並沒有欠這樣
多錢,不知道當時為何要簽50萬元的本票,不過她視在自願
的情況下簽下系爭本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抗辯她並沒有這樣多欠款乙節,並無法使被告
免除發票人責任,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