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3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
○街前,因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及訴外人 游震華
受傷。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世棠 所駕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世棠已先行支付和解
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及游震華,原告乃依保險契
約付款7,480元予吳世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4款規定(即被告無照駕駛)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提出機
車駕駛執照辯稱:我並非無照駕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云云,已據被告提出駕照,
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並有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
張並非真實。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
定(原告所援引之條號乃為修正前之舊法,現行該法應為第
29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求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