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71號抗告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已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且抗告人之帳證確被調查站查扣,不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同年度之案件經行政救濟後,已由相對人變更,本件應相同處理,始不致生法律適用矛盾。原裁定就抗告人該次再審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並未確實查證,難令人心服等語。
二、查抗告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4號裁定認為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認為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認為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一再陳述相對人之處分有違法情由,並未具體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情,遂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4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法之後,始能獲審究是否合於再審事由要件及再審有無理由。查抗告意旨所稱其不服相對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已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相對人不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稅額並處罰等情由,均屬其該次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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