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341號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年紀已高,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年已逾七旬,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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