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之判決,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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