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即提存人乙○○相對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號提存事件乙○○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NC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NB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N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N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並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2號94年6月27日執行命令以:債務人乙○○提存之擔保金,俟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其他法定原因得取回提存物,應依本函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查上開提存事件,本案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惟乙○○怠於行使取回該擔保金之權利,為此聲請人代位乙○○以96年12月25日花蓮吉安宜昌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該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於函到21日內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協泰公司收受,協泰公司迄今均未對乙○○提起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一)、乙○○前以對協泰公司有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擎天污
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水美污水道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5,096,901元,向本院聲請對協泰公司在第3人金門縣政府之債權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乙○○持該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辦理提存(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經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8號(併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就前項工程糾紛,乙○○對協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訴訟,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最後判決案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原告乙○○於第一審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96,901元,經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因乙○○於訴訟終結後,就主文所示之擔保物,未行使取回之權利,有本院96年12月7日執行法官在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2號執行事件調查筆錄1份可稽(受訊問人:丙○○、乙○○2人);又聲請人丙○○係如主文所示擔保物發還之代位聲請人,業經其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2號94年6月27日執行命令影本1件,並經本院調取該債權人為丙○○、債務人乙○○、案號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自得代位乙○○,以函通知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協泰公司於函到21日內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該第214號存證信函業於96年12月26日由協泰公司收受,且迄今協泰公司均未對乙○○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事實,有金門尚義郵局就該214號存證信函收件人查訪記錄1件(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代位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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