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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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新錦園餐廳內,拾獲乙○○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乙○○、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百萬元)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8月22日,甲○○持前開支票向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小利,且案發後因被害人及時申報遺失止付,而未能兌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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