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七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