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肌痛、右上臂傷口(內側多處瘀血併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檢送書」及該狀紙後附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