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45號
原告 賴吉利
訴訟代理人 賴湘宜
被告 陳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繕為BHG-235)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起訴狀誤繕為82號)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1,274元(包括零件5,226元及工資6,048元),零件折舊後原告仍受有7,28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願意讓原告回原廠烤漆,回復原狀。原告堅持要換整支保險桿,但只是小擦撞而已,我要賠償5000元,但他還是要換整支保險桿,覺得有敲詐的感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估價總計11,274元(包括零件5,226元及工資6,04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價單、行車執照、維修車歷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則以前情抗辯。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擊後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並稱「福特原廠技術人員評估後說明,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若用補土且烤漆之方式,無法保證日後補土之地方不會掉落,故建議將保險桿換掉」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其報價名稱包括「前保桿」、「鉚釘」、「保桿/前-烤漆-大」、「前保桿配件拆裝」,此報價單內容同時存在更換新「前保桿」及「保桿/前-烤漆-大」之前保險桿烤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車輛保險桿受損處並非鉅大,又非屬於無法修護之情形,顯難認為有為此更換全新保險桿之必要,本院認為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應有理由。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關於「前保險桿」、「鉚釘」部份,並非屬於修護車輛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報價單內「保桿/前-烤漆-大」(工資4,824元)、「前保桿配件拆裝」(工資1,224元),應為本件原告車輛受損必須修護之費用。而上述2部份費用,均屬於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所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048元(計算式:4824+1224=6048)。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