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LENTINOJOELLABONG(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PINEDAARMANMAGON告訴被告TOLENTINOJO
ELLABONG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主辦)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TOLENTINOJOELLABONG
(中文名: 卓洱 ,菲律賓籍)男33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8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LENTINOJOELLABONG(中文名:卓洱,菲律賓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其友人與PINEDAARMANMAGON(中文名: 阿兒曼 ,菲律賓籍)發生衝突而上前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子菸攻擊PINEDAARMANMAGON頭部,致PINEDAARMANMAGON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PINEDAARMANMAG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LENTINOJOELLAB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INEDAARMANMAGON、證人BUCAORONIELPAMBID於警詢時、證人LAURENTEJASO
NESTREMOS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係因細故發生衝突,其餘人見狀上前勸阻,並非有人發動引誘,公然地聚集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自難僅憑此偶發衝突之情狀,認被告係意圖妨害秩序而公然聚眾施強暴,自不得以該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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