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上訴人 王勝興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林育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勝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共犯證人 張勳男 之證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卷附掛號郵件簽收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聯紀錄、車辨追蹤照片、車籍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為賺取報酬,應允提供收件地址及同意代為收取包裹,確有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年齡非輕且長期工作,就張勳男承諾高額報酬以回報上訴人提供地址並代收其完全不相識之人包裹之行為,如此輾轉曲折方式,顯與常情乖違,及上訴人自承詢問張勳男本件包裹是否內裝「不好的東西」等情,足徵對於可能涉犯不法,實具相當敏感度,縱對包裹內裝為何種毒品未確實知悉,然已有所預見屬管制進口之毒品,主觀上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張勳男所為證述為唯一論據,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法上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藉由張勳男而與「李先生」間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就本件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皆載敘認定上訴人與張勳男、「李先生」為共同正犯,故原判決主文未記載「共同」二字,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張勳男所述其與上訴人於審判外對質時在場之人到庭作證,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