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振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前往 陳振茂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右側空地上,見該處有電線外露,旋即持攜帶之老虎鉗將其中1條電線(長2.5公尺)剪斷,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導致陳振茂家中頓時停電。 嗣江振焜 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頂湖巷,正準備將上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經警見形跡可疑攔查後,扣得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江振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振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佐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質地堅硬,為鐵製材質,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則該老虎鉗、斜口鉗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方於99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距離本案案發不過1年時間,然被告自承以撿拾廢棄物回收維生,此種工作多以撿拾垃圾場或空地周遭物品前去回收場變賣為主,而變賣上能換取較多金錢來源,多半是廢鐵、廢棄之電線等物,而被告自承收入每月約4、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生活上確實窘迫,正因如此,當被告瞥見路邊有電線外露時,縱使明知非為他人丟棄之電線,在為謀求更多回收所得下,方下手行竊,其動機只在求得溫飽。又被告供稱:我沒有帶殘障手冊,我沒有錢去處理,在30年前曾經歷車禍,該次意外使其喪失左眼視力,左耳聽覺受損,導致沒有人給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而被告左眼確實無法如正常人般睜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可認被告所述殘疾乙事非屬虛妄,則被告在欠缺相當之謀生能力下,即便經過刑事矯治程序,如今再犯,亦難認其有一定惡性,其現今身心狀況,本院認為確實值得同情。佐以本案被害人陳振茂自警詢之初,就表明不對被告追究(見100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第8頁),嗣後更表示知悉被告窮困,無庸請求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害人縱使因被告行為導致家中突然停電,亦對被告存有寬容,此確屬難得,衡以被告竊取行徑固具有一定惡性,但實難與常見作奸犯科之徒比擬,堪予以一定憐憫,況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亦由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被害人損失有一定彌補,被告復供承要找尋在廟宇內服務之工作,可信其再度歷經刑事程序後,也會在內心警惕對他人財物不存非份之心才是,而刑罰所著重者,除了反應行為惡性並予以非難外,更應對個人發生教化意義,使其重起自新機會,而避免一而再、再而三在刑事程序中反覆沈淪,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利益甚微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加重竊盜徒刑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被告為累犯),以被告所犯本案之刑罰效果與所侵犯之他人財產法益相較,顯見情輕法重乙節,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末按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屬被告所有,於遭查獲時亦隨身攜帶,堪認係作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