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為台中市○○區○○○○街23之5號,此有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可參,,是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自應首揭說明,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