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原告 上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貳萬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仟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原告受損之過程:
緣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擔任另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實業)之負責人,同時兼任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其於在職期間:
①自78年05月05日起至79年05月23日止,被告乙○○代理被
告名哲實業以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陸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新台幣2982萬元,未為清償。
②79年11月初,原告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3000萬元,於未核
撥貸款之前,因已無資金週轉之必要,故由被告乙○○代辦向上海商銀撤回申貸。然被告乙○○卻趁機與上海商銀承辦人員串通,擅於上海商銀內部審核原告授信申請書由其承辦人員自行批註:「該公司(即原告)擬申貸短擔三千萬元,期限一年,並同時還清名哲欠款」云云(原證一,卷p-19),即將被告名哲實業之債務轉嫁至原告公司。
③被告乙○○又藉口向原告稱:「貸款預扣利息18萬元,其
餘2982萬元已核撥入原告帳戶,須由申貸人簽發支票始能提款轉帳退還銀行,該申貸手續方能完成撤回。」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79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定金額2982萬元開立乙紙支票(原證二,卷p-20)交付上海商銀,作為撤回申貸之用。惟上海商銀卻以內部轉帳方式,以原告支票提款2982萬元撥入被告名哲實業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以清償名哲實業之貸款債務,嗣後更逐年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逕行於原告公司帳戶內按月提扣貸款利息,使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至89年04月15日上海商銀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內載:「貴公司前於民國87年12月21日,由 高李霢 、丙○○、乙○○、 孫俊寅 保證,向本行借款3100萬元整,該筆借款本金於88年11月26日到期,迄今已近五個月,由於該筆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清償」云云(原證三,卷p-21),原告向上海商銀異議後,始獲告知「79年11月10日貸款早已核撥並轉帳至名哲實業帳戶內,以清償名哲實業積欠上海商銀行之債務」云云;原告始知受害。
⑵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①被告乙○○部分:
按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按公司法第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再按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查被告乙○○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原告公司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實業之債務,實已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公司之嚴重損害,依法對原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②被告名哲實業部分: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查被告乙○○為被告名哲實業之負責人,於名哲實業執行職務時竟將原告公司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實業之債務,而造成原告公司之嚴重損害,故被告名哲實業依法應與被告乙○○對於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③不當得利部分:
縱使認定原告公司不能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
⑶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82萬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以新台幣或同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對被告抗辯之再陳述:
①被告乙○○自承系爭貸款確為其個人代表原告公司與另被
告名哲實業與上海銀行接洽處理。(參被告乙○○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卷p148)。被告乙○○以其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與原告公司間即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對於委任人原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無疑。②被告乙○○雖以台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964號刑事案卷
認原告公司代名哲實業清償債務存在且孫俊寅、丙○○等二人有參與置辯。然所辯並無信:
79年11月10日借款僅有一授信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依其文義敘述僅「擬申貸」、「擬授予」,故除該份授信申請書之外,應另有正式載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等之契約,始合常理;惟該偵查卷內上海銀行承辦人員皆未提出。
③被告乙○○以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之陳述證明該貸款存在,但查:
「該公司(即原告公司)之事均由乙○○處理。依財報之記載,79年上嫺向上海銀借458005元(向銀行查證之事實)並無借3800萬元。」 聶敬堯 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台北地檢署89年他字第2964號案就上嫺公司79年間有無向上海銀行借款乙事具結證實。(參該偵查卷第397頁)。
故被告乙○○以「貸款預扣利息18萬元,其餘2982萬元已核撥入原告帳戶,須由申貸人簽發支票始能提款轉帳還銀行,該申貸手續方能完成撤回。」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79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定金額2982萬元開立乙紙支票(參原證二)交付上海銀行,作為撤回申貸之用;此即會計師於簽證原告公司79年度財務報表未登載有此筆借款,蓋原告公司認為該筆申貸已撤回。
④被告乙○○以何方式欺暪原告公司支付該借款利息?
被告以原告公司有繳交利息並長達15年而甘安緘默隱忍未發駁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查國藩 聯合會計事務所袁訥厂會計師81年09月20日出具之更正書:「二、茲經函證發現該公司尚有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38,000,000.00元及支付購地分期付款38,000,000.00元未曾登帳,現已將該公司補行登帳更正,又該公司利息收入尚有67,574.00元及其他損失4,061.00元亦應補正記載更正。」(參原證八,卷p139)此即被告主張原告公司80年度財務報表登載有3800萬元借款及支付銀行利息之始末。
⑸被告乙○○以原告追加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損害賠償
請求基礎,容有誤會。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是可追加的。被告乙○○違背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規定之委任義務,致原告公司權益受侵害,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乙○○以「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云云置辯,顯無可取。
另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釋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二、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方面:⑴被告並無原告公司所指:「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原告公司申
貸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公司債務」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
23、33、34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①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丙○○原係被告乙○○於民國76
年間所徵僱之私人祕書,受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嗣後與被告乙○○之弟孫俊寅相戀成婚,而與被告乙○○有姻親關係,故乙○○於民國77年間設立原告公司時,即借用丙○○名義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直至民國88年02月止,被告乙○○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又,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原亦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嗣於民國81年間始將負責人更換為甲○○。而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民國81年間擔任名哲公司名義負責人,亦係借名。
②依鈞院調取之台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964號(90年偵字
第12633號) 黃勝次 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偵查卷宗(含91年他字第1977號 莊崇凱 等5人被訴偽造文書案、91年偵字第25809號 鍾兆勳 等4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之卷證),可知本件之事實經過如下:
Ⅰ本件共同被告名哲有限公司於民國78年04月間購得台北
市○○○路○段○○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共四戶不動產(含基地持分),並以上開4戶不動產於同年5月間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正。民國79年02月間又再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正。合計以上開四戶不動產設定予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5000萬元。
Ⅱ嗣因原告公司與台灣鐵路局因承攬經營台北火車站二樓
之金華百貨而發生糾紛,名哲公司為原告公司履行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惟恐名哲公司名下之前開四戶不動產遭台灣鐵路局查封,乃將該四戶不動產於民國79年08月間過戶至訴外人孫俊寅名下(見原告公司民國95年6月1日 陳報 三狀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按孫俊寅乃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丙○○之夫,亦為被告乙○○之胞弟)。因名哲公司已非該四戶不動產所有權人,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不會再借款予名哲公司;但孫俊寅又係美國籍,亦不能擔任借款人,被告乃改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繼續申貸,由孫俊寅、丙○○、 孫炳煥 、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仍以上開四戶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但因上開四戶不動產原已由名哲公司設定高達50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公司雖以相同之擔保品申貸,但若未塗銷原名哲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則全部設定總額將高達9800萬元,顯不合理。因此,上海銀行乃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先清償名哲公司積欠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後,始能由原告公司以同一擔保品(即上開四戶不動產)申貸(見89年他字第2964號卷第147至189頁:證人 陳日初 於民國89年10月23日檢訊時所呈庭之「名哲實業有限公司與本行往來經過情形」,暨相關之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名哲公司暨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借據、本票、授信申請書、徵信概要表、承做放款業務報告表、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約定書等資料)。
Ⅲ而名哲公司前向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借貸之款項,迄至
民國78年5月止,尚有NT2,982萬元未清償。經被告名哲公司、原告公司、孫俊寅等與上海銀行協商後,乃由孫俊寅以其名下之四戶不動產先行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予上海銀行(債務人為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借得NT3000萬元,仍由被告乙○○及孫俊寅、孫炳煥、丙○○為共同連帶保證人(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承辦單位意見欄所載,並見鈞院95/04/13筆錄第二頁)。俟該3000萬元撥款進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即由原告公司簽發NT2,982萬元之支票交予上海銀行作為被告名哲公司尚欠借款之清償(按原告公司起訴狀原證二之「原告公司簽發之2982萬元支票」,其上並無記載受款人,且係交由「上海商業銀行」兌領,此有該支票影本左方「支票」二字上所加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收」之字樣可知;且該支票背面亦無存入名哲公司帳戶之記載。可見該支票並未存入名哲公司帳戶,而係原告公司將該支票直接交予上海商銀收受兌領,以清償名哲公司之舊貸款),故被告名哲公司先前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於民國79年12月12日塗銷,使孫俊寅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4800萬元)得以提升至第一順位。此後即由原告公司與上海商銀行借款往來,並逐月支付利息。
③以上二件貸款(名哲、上嫺為借款人)固係被告乙○○與
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接洽處理,但孫俊寅、丙○○均全程參與其事。上開所述貸款之事實經過,渠二人均知之甚詳,否則,當時擔任名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豈會平白將上開四戶不動產過戶予孫俊寅?惟自民國88年底起,原告公司即開始未繳利息,至89年4月止,已積欠5個月利息未繳,經上海銀行以存證信函催繳(見原告公司起訴狀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未果,該銀行乃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四戶不動產。詎孫俊寅卻於民國90年間以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經理黃勝次、上海商銀總經理 陳逸平 、法務 林娉禕 等三人為被告,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上嫺公司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被告等仍持偽造之『額度動用申請書』向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已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鈞院檢察署詳細調查後,於91年01月間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⑵以上事實經過說明暨依下述卷證,可以證明:
①原告公司確有於79年11月間向上海商銀借款3800萬元,且
每年均有辦換單續借手續,原告公司從未撤回申貸。原告公司所稱:「已撤回申貸」,顯非事實:
依89年他字第2964號卷第2頁(即孫俊寅之告訴狀第2頁)倒數第4至2行已自承:「...上嫺公司雖曾對上海商銀借款3100萬元,其後上嫺公司已於民國87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亦即原告公司在該案之告訴意旨並未否認「民國79年10月有向上海商銀借款」及「上海商銀有撥款」之事實,更未有如本件起訴狀所主張:「於未核撥貸款之前,因已無資金週轉必要,故由被告乙○○向上海商銀撤回申貸」之情節。
②原告公司由於借款額度達3000萬元以上,故每年展期時上
海商銀均要求該公司應提出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告,歷年來雖曾輾轉由三名會計師查核該公司之帳務,然其等所出具之財務報告亦均載明原告公司確實向上海商銀借款,此有附於該卷之原告公司歷年財務報表上載明:「上海商銀擔保借款NT3800萬元之短期借款(見該卷第116-137頁、199-265頁、第328-348頁)可證。此外,該89年他字第2964號卷第97至110頁、第374頁以下亦有原告公司歷年貸款之相關本票、取款憑條、付款憑條、暨上海商銀之傳票。若原告公司未曾有借款,何以開具「付款憑條」或「取款憑條」予上海商銀?如未借款,原告公司歷年來每年均支付近300萬元之借款利息,其金額龐大並均於財務報告中記載借款等情,豈能歷經15年甘安緘默而隱忍未發?原告公司主張之荒謬,違背常情。
⑶原告公司準備書(一)狀雖引上嫺公司7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書及聶敬堯於民國90年04月20日在台北地檢署89年他字第2964號偽造文書乙案之證詞,主張:「依財報記載,79年上嫺向上海商銀借458,005元,並無借3800萬元」云云。惟查:
①依被證3之上海商銀制作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設定
抵押權及借款情形一覽表」之「第四部份:上嫺公司借款情形」所載,原告公司係於民國79年11月開始向上海商銀借款,故該借款縱未於該公司79年之財務報表上顯示,亦應會在民國80年度之財務報表上顯示。
②另被證1之「90年偵字第12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
「 賴國旺 、聶敬堯二證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檢訊時已證稱上嫺公司有向上海商銀貸借短期擔保放款3800萬元等語,亦有眾智聯合、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上嫺公司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3行)。
③聶敬堯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檢訊時已證稱:「提示眾
智會計事務所之報表有何意見?報表上有3800萬元之貸款記載,是我們事務所查核過程中有向上海銀行函查確認...」等語(見原告公司準備書(一)狀原證五「聶敬堯先生民國90年4月20日北檢偵訊筆錄影本」第2頁第1行)。
④以上在在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79年11月間向上海商銀借款3800萬元」之事實,不容原告公司恣意否認。
⑷原告公司於民國79年11月10日開立NT2982萬元之支票係作為
清償名哲公司之舊欠,俾塗銷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後,原告公司始得以新借款人名義重新向上海商銀貸得款項,以供該公司營業使用。而此項「借新還舊」之手續,係經由原告公司、名哲公司、孫俊寅、上海銀行之共同協議而為,故原告公司自民國79年12月以後方可陸續向上海銀行借款、還款及逐月支付利息至89年止。原告公司起訴狀主張:「乙○○藉口向原告稱:『貸款預扣利息18萬元,其餘2982萬元已核撥入原告帳戶,須由申貸人簽發支票始能提款轉還銀行,該申貸手續方能完成撤回』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民國79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定金額2982萬元開立乙紙支票交付上海商銀,作為撤回申貸之用」云云,顯非事實。
何況,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34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本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但原告公司遲至民國94年11月始具狀起訴,距其所指被告侵權行為時(民國79年11月10日)已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及10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公司已不得再行請求。
⑸原告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之意見。
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無從成立。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係為名哲公司代償NT2982萬元,並非為被告代償,姑不論名哲公司上開受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即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可言。
②原告公司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9日之準備書三狀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此乃訴之追加,被告不能同意。
原告公司已同意代償名哲公司之欠款,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亦無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原告公司除依其它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得向名哲公司為請求外,殊無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何況,原告公司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公司之請求更屬無理由。
四、本件程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追加)之爭執:⑴原告主張:被告乙○○78年間擔任被告名哲實業之負責人,
同時兼任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利用79年11月初,原告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3000萬元之機會,於未核撥貸款之前,因已無資金週轉之必要,故由被告乙○○代辦向上海商銀撤回申貸之際。被告乙○○卻與上海商銀承辦人員串通,擅於上海商銀內部審核原告授信申請書由其承辦人員自行批註:「該公司(即原告)擬申貸短擔三千萬元,期限一年,並同時還清名哲欠款」云云(原證一,卷p-19),即將被告名哲實業之債務轉嫁至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損2982萬元。
所以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哲實業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33、34條規定(經理人逾越權限損害賠償責任,兼任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故被告乙○○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原告公司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實業之債務,實已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公司之嚴重損害,依法對原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名哲實業依法應與被告乙○○對於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⑵被告乙○○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抗辯侵權行為
已時效消滅。原告因應被告乙○○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主張:「追加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基礎,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適用」,是合於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但被告乙○○程序上抗辯: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9日之準備書三狀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此乃訴之追加,被告不能同意。
⑶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5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本質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侵權行為之類型,或違反公司業務之委任關係而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同原告陳報為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但此部分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受短期時效,必關於違反公司業務之委任關係而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才有可能不受限於短期時效,但其性質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是「委任關係而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是不同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立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原告請求追加「委任關係而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程序上不合法,原告該部分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實體爭執: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有兩部分,其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關於原告是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名哲實業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33、34條規定(經理人逾越權限損害賠償責任,兼任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故被告乙○○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原告公司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實業之債務,實已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公司之嚴重損害,依法對原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名哲實業依法應與被告乙○○對於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部分,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者,經查:
①原告稱:至89年04月15日上海商銀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
746號存證信函」內載:「貴公司前於民國87年12月21日,由高李霢、丙○○、乙○○、孫俊寅保證,向本行借款3100萬元整,該筆借款本金於88年11月26日到期,迄今已近五個月,由於該筆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清償」云云。顯見,知悉之時間為89年間,而原告起訴於94年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屬可信。
②至於被告名哲實業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係因應乙○○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來,其雖未抗辯時效消滅,但既為依附乙○○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來,自應認為該部分亦屬時效些滅。
⑵關於不當得利,原告自始至終均陳明款項係「79年11月10日
貸款早已核撥並轉帳至名哲實業帳戶內,以清償名哲實業積欠上海商銀行之債務」云云;所以實際上之獲利者,應為被告名哲實業,該部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為證,該部分之文義本院已於95年04月13日當庭列明,被告名哲實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卷p144),仍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至於,對乙○○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闡明(參見筆錄,卷p-61),原告仍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該核撥並轉帳至名哲實業帳戶內款項之利益,是被告乙○○之獲利,本院自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對名哲實業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他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