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60歲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告丙○○
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五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5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五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具狀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已無理由,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5年8月7日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旋於95年8月16日委由代理人呂清雄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據醫學教科書「中國醫學百科全書-神經外科學」之記載可知,有降低腦壓療效之「腦室引流術(Ventriculostomy)」,係指開顱手術後留存腦室引流管1~2周之方式。本案被告丙○○自 陳其 於民國82年12月10日為聲請人之母 陳高腰 俤手術後當場拔除放水導管,證人即82年12月10日被告丙○○為聲請人之母 高陳腰俤 進行開顱夾動脈瘤手術時,在場護士 張照華 及第二助手 鄭均洹 醫師均證稱手術完後即拔除腦室引流管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丙○○於手術後未留存引流管之事實,縱使被告等人於手術中有進行腦室引流術,因手術後無留存引流管,並無降低腦壓之療效,紀錄上自不應記載「5.1Ventriculostomyforreleasingbrainpressure(腦室引流術,為降低腦壓)」,被告上揭不實記載內容,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丙○○自陳當時病人腦壓不高,證人鄭均洹及張照華亦皆證稱病人當時腦壓不高,手術中作引流係手術常規治療動作,不受腦壓高低影響等語,可見手術中進行的Ventriculostomy並無降低腦壓的療效,則被告乙○○於病歷上記載「forreleasingbrainpressure(為降低腦壓)」,顯為不實。原再議處分認定「Ventriculostomy亦屬腦室引流,其療效目的在於迅速達到腦部消腫,可降低腦壓之功效,是以被告乙○○於之後緊接記載『forreleas
ingbrainpressure』,亦僅屬補充記載,難認有何不妥。」,其認定事實顯與採認之證據不符。
(三)證人即國泰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兼急診室主任 張坤權 證稱:腦水腫摘除術及顱內動脈瘤手術時,如果發現有水腦,如果腦壓不高,不一定要放引流管,要看病患臨床表現再做處理等語;國外教科書記載「當腦室膨脹可能妨礙手術部位的曝露時,應該記得可以選擇使用腦室引流術」,可知「腦室引流術(Ventriculostomy)」是腦部膨脹時才考慮施行的選擇性手術,並非腦外科手術之標準(必要)手術,原再議處分採用之證人證詞並不實在。
(四)證人即國泰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兼急診室主任張坤權證稱:「在壓力不大或已沒有血水時,一般會拆除引流管。所以做手術時,如果沒有很特殊,這種細節屬常規做法,有時不記載,如果引流管放久一點,就會記載;如果做了之後當場拔掉,就像普通換藥一樣,所以也不記載。」;臺大醫院就本案之回覆意見載明:「Ventriculostomy與Externalventriculardrainage的意思相同,一般由外可見到引流管」、「術後立即當場拔除,則無引流管可見。」、「若有記載每日引流量或腦壓紀錄,則應該有施行Ventriculostomy。」等語,故若未記載每日引流量或腦壓紀錄,則應推定未施行Ventriculostomy。被告等坦承本案病人於手術後其病歷上完全沒有記載腦脊髓液每日引流量或腦壓紀錄;被告丙○○陳稱:「病人腦壓不高,所以手術放水後,動脈瘤手術完成後就當場拔除放水導管,因為沒有紀錄,所以應該是這樣做的。」,則被告乙○○本不應於病歷上記載讓人誤以為手術後尚有引流管留存之「Ventriculostomy」,然卻故意為不實記載,其犯行昭然若揭。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所謂「腦室引流」,是將腦室內之腦脊髓液或血水引流出腦室之動作,Ventriculostomy亦是將腦室內之腦脊髓液或血水引流出腦室之動作,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15188號函暨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80號鑑定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1年12月12日(91)善利字第912250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1月13日(91)校附醫密字第910020765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上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復稱「Ventriculostomy,可不留管,依病情而定」、「實施Ventriculostomy,病歷應如何記載?記載在手術紀錄上,依實際手術實施情形記載。」、「是否均會畫腦室引流管置放圖?不一定,由手術醫師決定」、「是否均會有拔除引流管加護病房護理及收集送檢驗等紀錄?視引流管留置於何時,…,在加護病房…如果沒有留置管則沒有收集紀錄」、「病歷上僅記載Ventriculostomy是否符常規?可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卷第86頁),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亦稱:「腦室引流是以一根軟管自腦表面插入側腦室,希望將腦室內之腦脊髓液或血水引流至外。Ventriculostomy與Externalventriculardrainage的意思相同,一般由外可見到引流管(因為External直譯為"外"),但有時開刀中做Ventriculardrainage以求降低腦壓,術後立即當場拔除,則無引流管可見」(同上卷第150頁)等語,且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4月15日校附醫外字第0301號函亦稱「手術中為達迅速腦部消腫,可施行腦室體外引流措施,以利其他腦部手術進行,手術完畢後可視當時腦部是否腫脹情形,以決定是否當場拔除引流管,腫脹則不拔,不腫則可拔」、「腦室體外引流並無分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五字第2號卷第160、161頁)。綜上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意見,可知「Ventriculostomy」屬「腦室引流」,為將腦室內之腦脊髓液或血水引流出腦室之動作,係為求手術中迅速腦部消腫,並利其他腦部手術進行之措施,有時開刀中做Ventriculardrainage以求降低腦壓,腦室體外引流並無分類,且術後依病患病情可不留管,病歷上僅記載Ventriculostomy符合常規,若術後沒有留置引流管則沒有收集紀錄。
(二)證人即本案手術在場之第二助手鄭均洹醫師(經告訴人告發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手術當時高陳腰俤腦壓不高,但還是有做腦室引流,因為動脈瘤生長在較深的顱底部,如此可以幫助找到動脈瘤的位置,手術完就拔除引流管,因為開刀中病人腦壓並不高;作動脈瘤手術,即使沒有水腦,也一定會作引流,是一種常規動作,所以一定會紀錄進入病歷內,其個人習慣有時也會漏掉,因為是太常規的動作,有時會漏掉;因為是常規之手術,要讓腦室較為鬆軟,會作腦室外引流之動作,於夾除動脈瘤後,再將腦室管引流拔除;術中一定會作引流,不會受腦壓高低之影響;術後拔除導管是因為覺得病人之腦壓不高且可避免感染之機會;依據其所受訓練,所有之案例在作腦室動脈瘤手術時,其等都會這樣作引流,是為減少病人之傷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514號第141、142頁同上偵續五字卷第
212、213頁),證人即國泰醫院參與本案手術之開刀房護士張照華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這是手術之常規動作等語(見同上偵續五字卷第212頁),核與上開醫療專業機構所述腦室引流醫療流程之鑑定意見相符。堪認被告丙○○於實施本案手術時,雖告訴人甲○○之母高陳腰俤當時腦壓不高,惟為讓腦室較為鬆軟,且因係手術醫療常規動作,故不受腦壓高低影響,仍為高陳腰俤作腦室引流,且於手術完成後即行拔除引流導管,以減少高陳腰俤之術後感染機會。是以,對於被告乙○○於該次手術紀錄上記載「
5.1Ventriculostomyforreleasingbrainpressure」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五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項,均已在理由中就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三)聲請人雖以證人即國泰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兼急診室主任張坤權之證詞及引用國外教科書之內容,謂「腦室引流術(Ventriculostomy)」是腦部膨脹時才考慮施行的選擇性手術,並非腦外科手術之標準(必要)手術,質疑原再議處分採用之證人鄭均洹及張照華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再議處分採用之證人鄭均洹證稱其醫學中心在手術中都會作腦室引流及證人張照華證稱腦室引流是手術中之常規動作等語,均係就其個人之經驗所為證述,聲請人以腦室引流術非腦外科手術之「標準(必要)」手術,質疑證人證詞不實在,似有所誤會。
(四)再者,前揭原再議處分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載明「腦室引流是以一根軟管自腦表面插入側腦室,希望將腦室內之腦脊髓液或血水引流至外。Ventriculostomy與Externalventriculardrainage的意思相同,一般由外可見到引流管(因為External直譯為"外"),但有時開刀中做Ventriculardrainage以求降低腦壓,術後立即當場拔除,則無引流管可見」等語(見同上偵續三字卷第150頁),可知,腦部手術中進行腦室引流具有降低腦壓之作用,原再議處分理由中雖未將此部分函文內容全文引用,然其認定「Ventriculostomy亦屬腦室引流,其療效目的在於迅速達到腦部消腫,可降低腦壓之功效,是以被告乙○○於Ventriculostomy之後緊接記載「forreleasingbrainpressure」,亦僅屬補充記載,難認有何不妥。」乙節,尚非無據。聲請人謂被告丙○○及證人鄭均洹、張照華均稱病人當時腦壓不高,被告乙○○此項記載顯為不實,謂原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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