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告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被告丙○○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蘇千晃 律師 柯金柱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2710元及法定利息,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甲○○原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萬
3192元及法定利息,嗣具狀請求為393萬1771元及其法定利息(見同上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或增加,應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僱用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3年9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客運駕駛職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使,行經同路段1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同向右側由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乙○○遭受擦撞,人車倒地,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頂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手肘、肱骨遠端骨列骨折及左膝、左腿處外傷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動及復健治療需要器材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救護車車資1575元、減少薪資損失2萬123元,勞動能力減損262萬311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另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萬元、原告甲○○393萬177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違規駕車業務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應由民事庭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對所屬公車司機選任監督,除定有任用標準及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外,並有行車安全相關之準則與定期實施駕駛員在職訓練過程,亦有不定時、不定點之督察、稽核,以期避免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將道路交通安全作為公司競爭力之指標,嚴格加以控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亦立即作成肇事責任鑑定書並懲處被告丙○○,準此,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對其受僱司機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原告甲○○主張因傷導致薪資遭扣減,原因不明,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丙○○於出車前精神狀況正常、並未飲酒,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自首而獲減刑,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大型汽車運輸業者,負有公共運輸任務,為使大眾運輸業者不致因一次交通事故即遭受破產,致日後無人從事大眾運輸事業,請依法酌減慰撫金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丙○○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於
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駕駛大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甲○○及後載乘客乙○○發生擦撞,原告乙○○受有左手肘肱股遠端股列骨折及左膝、左腿處外傷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頂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丙○○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確定。
㈢被告丙○○上述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甲○○因前開車禍,增加支出復健器材費用1萬600元。
㈤原告甲○○因前開車禍,於台大醫院住院期滿,搭乘救護車返家費用1575元。
㈥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45歲,在銘傳大學任職,平均月
薪5萬2537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列載為第11級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卅八點四五。
㈦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為14歲,係國中在學學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臺北客運就選任監督被告丙○○執行職務有無過失?㈡原告甲○○因傷導致薪資扣減原因?㈢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於
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駕駛大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甲○○及後載乘客乙○○發生擦撞,原告乙○○受有左手肘肱股遠端股列骨折及左膝、左腿處外傷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頂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因此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被告丙○○前述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13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31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1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佐以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作成肇事責任鑑定書並懲處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爭點一部分(被告臺北客運就選任監督被告丙○○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查被告丙○○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駕駛該公司配置之車輛執行職務之際不慎撞倒原告致傷,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有所憑。
⒉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雖辯稱對所屬公車司機選任監督,除定有任用標準及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外,並有行車安全相關之準則與定期實施駕駛員在職訓練過程,亦有不定時、不定點之督察、稽核,以期避免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將道路交通安全作為公司競爭力之指標,嚴格加以控管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資佐憑,況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縱制訂有相關標準、準則規範並對新進駕駛駕駛實施職前訓練等情屬實,但就選任方面,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從事大眾運輸事業,對其所雇用執行客運駕駛業務之被告丙○○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無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關於監督方面,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被告臺北客運就其所制訂前揭規範確已落實執行,何以被告丙○○於駕駛客車時仍會發生上開疏失致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徒以制訂上開規範作為免責事由,難謂盡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所辯尚無可採。
㈢就爭點二部份(原告甲○○因傷導致薪資扣減原因?):
⒈原告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銘傳大學藝術中心行
政管理兼導覽工作,因受有本件傷害持續治療,致令不得不常為告假,導致薪資遭受扣減等情,為其提出銘傳大學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此項扣薪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連云云,然查銘傳大學扣減原告甲○○薪資,乃依據該校職員服務規則第25條第2款規定及第26條規定辦理,甲○○依據上開規定申請延長病假共計29天,學校除照發本俸外,計扣其工作補助費1萬9130元及超假5小時扣薪993元,共計2萬123元,此有銘傳大學95年9月18日銘校計字第0950001040號函可參,是原告甲○○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扣減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原告甲○○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為45歲(00年00月00日生)
,在銘傳大學任職,平均月薪5萬2537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列載為第11級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卅八點四五等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台大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自94年1月(依原告所提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年度自銘傳大學領取薪資為63萬448元,並以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2537元,可見原告於93年度領薪至12月底)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14年,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62萬3113元【52537×
0.3845(即每年減少之金額)×12×10.0000000(14年之霍夫曼系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據此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甲○○為智力勞動者,非體力勞動者,左膝受傷未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甲○○係任職銘傳大學藝術中心行政管理兼導覽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尚須一定體力勞動,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㈣就爭點三部分(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乙○○受有左手肘肱股遠端股列骨折及左膝、左腿處外傷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頂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造成終生輕度肢障,除需長期忍受身體不適,更因此減損工作能力,並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及支出,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甲○○有汽車1輛,被告丙○○有汽車1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大眾運輸業者,年收入約1億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被告認為本件合理慰撫金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乙○○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0萬元,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扣薪損失2萬123
元、增購復健器材1萬600元、救護車資157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萬3113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315萬541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甲○○315萬5411元、原告乙○○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告乙○○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甲○○勝訴及前述應依職權宣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