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