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從該巷左轉進入12弄之狹窄巷弄,欲繼續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背向站立路邊停放機車之原告乙○○動態,於通過原告身旁時擦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併2.5乘2.0公分之擦傷,案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78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在案。
(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就醫診治,支出醫藥費用合計新台幣70,589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至醫院回診,迭次往來住家與醫院間,額外支出計程車資合計32,795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原本在美商花旗銀行任職,每月薪資約為
68,000元,因住院診治及復健因素,自94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8月27日、同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6日至9月25日止無法工作,並於95年11月12日離職,損失薪資共計377,546元。
⒋鑑定費用:為釐清肇事原因,原告聲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⒌精神損失:原告本身心健全,驟遭此嚴重傷害,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
(三)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超越原告站立停車之地點,原告係於被告車輛經過後,自己未注意身後有車輛經過,突然後退而擦撞到被告所騎車輛之左側中後段,此觀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第5點記載「 高君 左腳往後退步,其並先行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而當時 林君 機車適已抵達且前車頭已通過站立於路邊之高君身旁(背後),致林君重機車左側中後段與高君撞及」等語可明,是以本件事故乃原告疏未注意身後車輛行進情況,過失擦撞被告所乘機車之左後側所致,被告不具任何過失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之發生確具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亦非可取。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僅3,578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70,589元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往返回診之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資32,795元,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車資支出單據及回診單據以資佐證。此外,依原告當時任職之花旗銀行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原告本即享有30天普通傷病假之權利,於此請假假日數內根本無扣薪之可能,則以本件原告僅須休養一週之日數以觀,自不可能受有任何薪資之損失,縱原告確受有休假之薪資損害,則以原告每月68,000元之月薪計算,原告休養一週所受之薪資損失最多亦僅15,866元,原告空言主張受有37萬餘元之損害,並無可取。另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僅受有2.5×2.0公分之擦傷,疼痛可謂極為輕微,其精神損害賠償應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遽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尤屬過高。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3,000元之鑑定費用。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9,570元,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責任,兩造均具肇事原因,故肇事責任應各為二分之一,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為請求之損害應再減半為4,78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從該巷左轉進入12弄之狹窄巷弄,欲繼續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背向站立路邊停放機車之原告乙○○之動態,於通過原告身旁時擦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併2.5乘
2.0公分之傷害乙節,刑事部份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照片附卷外證物袋),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原告疏未注意身後車輛行進情況,過失擦撞被告所乘機車之左後側所致,被告不具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按車輛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騎乘機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被告肇事當時光線及道路狀況良好,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前方各項人車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進入前開狹路時,見到原告在其前方停車,且係背對被告,難以窺見被告之行車動態,則被告對於原告接續之舉止動態,是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車頭通過原告之前,已知當原告彎身放置物品時,其等之間隔車距相當侷促,隨時可能發生擦撞危險,卻未停車待原告停妥離開,雙方留有安全之間隔後,方始前進,旋即執意前進,俟其車身中段通過原時,果因其等間距不足而發生擦撞,可見被告確有行駛疏忽之過失無誤,又原告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29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4888300號函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21、22頁)。雖上開覆議意見亦認原告之停靠疏忽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費用: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70
,589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惟按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有部分屬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醫療給付應予扣除,故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屬原告之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額(即非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始為原告請求之部分,從而原告應得請求部分:
①94年7月27日:700元②94年7月29日:1180元③94年8月2日:700元④94年8月3日:660元⑤94年8月5日:669元⑥94年8月9日:48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389元,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逾上述金額之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其說,自屬無據。
⑵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資32,795
元乙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失,尚屬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賠償:原告主張原本在美商花旗銀行任職,每月薪資約為68,000元,因住院診治及復健因素,自94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8月27日、同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6日至9月25日止無法工作,並於95年11月12日離職,損失薪資共計377,54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記錄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離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附95年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6、17頁),經核閱上述請假紀錄表顯示原告確有於94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8月27日、同年9月3日、9月10日共五天請病假,另於94年9月16日至9月25日請休假,並於95年11月12日因辭離而離職之情事,惟原告於離職前係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之人力資源處擔任副理之職務,此見上開離職證明書可明。而依美商花旗集團台灣地區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一般門診病假:員工每年可以有共不超出30天之一般門診病假(10天的全薪及20天半薪)。」(見95年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32頁反面),而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7日前已於94年5月3日、7月6日、7月31日至8月4日、8月7日至8月9日請病假共10日(見95年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至9月10日間再請病假5日,依上述規定僅得支領半薪,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即受有半薪之損失,查原告於94年度扣除稅捐後,實際領得之薪資為823,736元(見95年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5頁),則原告於上述請病假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5,642元(823,736元÷365×5÷2=5,642元)。至於被告於斯時因係擔任副理,依上述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得享有至少22天之休假(見95年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訊之原告亦陳稱請假期間另有領薪水,未請休假,公司亦不會核發不休假奬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原告雖確有於94年9月16日至9月25日請休假,然原告於該期間既仍領有薪水,縱未請休假亦無不休假奬金,實難認原告於該期間請休假有何工作損失。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有報警至公司指認被告,由於被告亦在花旗銀行任職,上面主管認此事影響公司商譽而要求原告辭職,伊只好被迫辭,因認受有損害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係因辭職而離職,既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述屬實,且原告離職後,何以遲至今年5月2日始謀得新職?縱其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述各節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以其縱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挫傷併
2.5乘2.0公分之擦傷,雖可能於短期間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然原告年僅三十餘歲,其復原能力較佳,本件傷害對其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非鉅,且兩造原本均任職於花旗銀行,社會地位相當,而目前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鑑定費用:至於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而該鑑定費用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協助公訴人釐清肇事原因而支出之費用,核非屬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且與慰撫金無涉,此部分請求於法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31元(4,389元+5,642元+5,000元)。
五、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窄巷內停車置物時,基於安全仍應注意來往機車之
動態,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94年7月27日上午8時50分駕駛重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137巷東向西行駛至12弄口後,左轉往南進入12弄內,至肇事地點時,適原告於路邊停車置物時身體後退,是以其置物後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後退之動作,而有停靠疏忽之情事,亦為肇事之原因,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29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4888300號函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資參照(附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之停靠疏忽與被告之行駛疏忽既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認原告對此之事故亦有百分之五十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7,516元(15,031×1/2=7,515.5,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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