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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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一)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七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又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乙○○就前開(一)借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就前開(二)借款部分,於本金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惟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一)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七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一)借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就前開(二)借款部分,於本金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惟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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