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易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易字第57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潮秩
字第93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裁處罰鍰6,000元確定,並通知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
之日即民國98年8月31日起10日內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
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公文交辦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潮秩字第93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囑託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被處罰人有無居住於送達證書上所載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地址,據該局函覆略稱被處
罰人許久才會回來一次等語,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北縣警店
刑字第0980052942號函暨訪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堪認上開送
達處所為被處罰人之住居所,被處罰人已受合法送達。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之
罰鍰總額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因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經折算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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