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
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