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尚欠繳納裁判費5,450元,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5,45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 王佳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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