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駱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美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限額碰撞損失險,
該車由 唐榮松 駕駛,於民國98年5月2日12時許行經台南縣○
○鎮○○路○○號處,因由被告之受僱人 方開東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簡稱系爭曳引車)過失之變換車
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經台南縣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朱
美雲維修回復原狀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0,85
1元,被告係方開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方開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因之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20,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方開東係其受僱人,且駕駛系爭大曳引車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方
開東並無過失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方開東於98年5月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曳引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22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標線清晰、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擦撞同方向由訴外人唐榮松所駕
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駛入外側車道,致系爭曳引車之右前側車身擦撞系爭自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核閱屬實
。方開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自小
客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交通車故經送臺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
有該委員會台南區98071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又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朱美雲320,851元之事實,亦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申請書
附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之撞擊後,受有損害,方開東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上開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方開東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
與方開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6,428元,其餘314,423元
為零件、耗材、板金、噴漆及外包費用。又系爭自小客車
係00年2月3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5月2
日,業已使用了4年2月又29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2月又29日
,自應以4年3月即4又12分之3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71,7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自小客車
因車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
71,709元、工資6,428元作為估定之標準,共計為78,137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78,13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系爭自小客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314423×0.369=116022
第2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73210
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46195
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
7287
零件折舊後之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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