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
佰萬元、票據號碼為四一一三二○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侵
害之危險、不妥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利息
已繳至民國(下同)98年5月份,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時,卻請求自97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而此項不利益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
訟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為411320、到期
日為9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持以向被告借款1,000,00
0元,所借款項係由其胞兄 王榮堂 使用,票款部分全未清償
,但每月利息15,000元均按期繳納,已繳至98年5月份,惟
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利息部分請求自97年1月15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6號主文
亦裁定如上,為此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
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在超
過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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