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守敏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1筆,所貸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085元,不料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
款本金21,08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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