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一九五二、一九五三、二○九○、二三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二○四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應沒收銷燬。
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素行不佳,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八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五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罪,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始屆滿。詎辛○○於上開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偶因丁○○、己○○本身已無海洛因之情形下,各在台北市萬華區、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將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連續無償轉讓(每次份量約可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文和施用共二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居住處內,為警循線查獲辛○○,並扣得其持有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牽連關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四‧六公克)。詎辛○○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內,適因 林立會 本身已無海洛因可供施用,辛○○乃承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從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約可施用一次之份量,無償轉讓予林立會施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伊通街口,經警查獲林立會而悉上情。
二、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六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二三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二十九日;復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屆滿;詎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上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扣除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羈押迄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保釋放之羈押期間外),再犯連續販賣毒品、連續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有罪,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就被告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所犯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終告確定在案。詎戊○○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後,在假釋期間內,另行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樓之三戊○○租屋處內,因乙○○、丙○○本身已無海洛因可供施用之偶發原因(與前判決確定之提供毒品犯行無概括犯意),竟將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分別取出約可使用一次之份量,連續轉讓予乙○○、丙○○施用各一次。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上開租屋處內,適乙○○、 曾瑞柳 、 許材烈 毒癮發作而無海洛因可供施用之情形下,戊○○又承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從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中再取出一小包置於客廳桌上,免費轉讓予乙○○、曾瑞柳、許材烈施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戊○○,並扣得其與乙○○共同集資作為合買海洛因價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乙○○、曾瑞柳、許材烈,並扣得戊○○所提供予乙○○等人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一,純質淨重○‧九一公克)。
三、庚○○有麻藥、賭博、煙毒、槍砲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火車站內,因見乙○○本身已無海洛因,遂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從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取出約可供施用一次之份量,無償轉讓予乙○○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庚○○居處內,扣得庚○○所持有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牽連關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十七‧三公克)、樁臼一組、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現金三十六萬五千元。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丁○○、己○○、林立會施用之事實,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被告丁○○於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見甲○審理卷㈡第二八二頁)所供受讓毒品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游和於警、偵訊時供稱毒品係自被告辛○○處所取得等情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反面),且林立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警方偵訊時供承該海洛因是我向綽號“ 易阿 ”的男子於今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去向他家向他要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明確,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第六八頁反面)及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坦承在卷,此經證人即同案之被告乙○○於偵查(見同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二一頁反面、第六六頁、甲○卷㈡第一九三頁、第二四二頁)及甲○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海洛因之共犯曾瑞柳、許材烈於警訊時(見同偵查卷第十八頁、同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一六,純質淨重○‧九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五七頁),足徵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信。至被告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九日之期間內,所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業據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故本件已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上旬至同年九月中旬止,以幫助 戴進致 、 許玉芬 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免費提供二次、每次份量約可施用二至三次之毒品海洛因,以幫助戴進致、許玉芬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以連續幫助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戊○○所為轉讓毒品予與乙○○、曾瑞柳、許材烈之犯行,與其在上開案件所犯之幫助施用毒品罪,雖其犯罪手段均為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須多次犯罪行為均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判例),惟本件被告戊○○轉讓毒品予乙○○、曾瑞柳、許材烈、丙○○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內,因乙○○、曾瑞柳、許材烈、丙○○本身已無毒品海洛因,而乙○○、曾瑞柳、許材烈、丙○○等人至被告戊○○之竹北租屋處,分別係為了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合買海洛因,因尚未找到買主,適被告戊○○當時身上仍有毒品海洛因,始另行起意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從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轉讓予乙○○、曾瑞柳、許材烈、丙○○等人施用,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九頁),顯係前案行為後偶發原因另萌轉讓毒品犯意所為,是被告戊○○於本件所為轉讓海洛因犯行與其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所為幫助戴進致、許玉芬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進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自應另行論科,被告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此部分事實,在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之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卷㈡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一九四頁),是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辛○○、戊○○、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戊○○、庚○○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毒品海洛因規範為第一級毒品,關於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無處罰轉讓毒品之規定,故被告辛○○、戊○○、庚○○之行為,原應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於第八條第一項已設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輕,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戊○○、庚○○持有海洛因各係為供己施用,偶因他人無毒品施用之情形下,另行起意將原持有供己用之海洛因,取出部分而將該部分之所有權授受、移轉予他人,是其上開所為行為之本質,係屬轉讓,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辛○○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應直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並無再與肅清煙毒條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辛○○、戊○○、庚○○各自於轉讓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戊○○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並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又起訴書雖係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乙○○,認係犯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惟已由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轉讓毒品予乙○○施用一次,並更正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仍係以被告庚○○提供並交付海洛因予乙○○施用為犯罪事實,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審理,並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辛○○、戊○○各自所為前開多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林立會施用之犯行、被告戊○○轉讓毒品予許材烈施用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辛○○轉讓毒品予林立會施用部分,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甲○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是甲○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辛○○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上開被告二人分別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又非法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惟其轉讓之次數不多,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三人於甲○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期間內,非法連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乙○○、曾瑞柳、丙○○施用,認其涉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訊據被告戊○○否認在卷,且查乙○○、曾瑞柳、丙○○所供述之受讓毒品時間、地點、次數及有無對價等情節均互核不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於上開期間內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等施用之事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期間內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二所列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一,純質淨重○‧九一公克),為被告戊○○所有,且與其所犯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之辛○○居處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四‧六公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之庚○○居處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十七‧三公克)、樁臼一組、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現金三十六萬五千元,分別係被告辛○○、庚○○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中檢聰忠八七偵第○二○四三九第一一九○七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二○四三九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因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甲○併案審理。惟查本案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起訴被告庚○○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經甲○審理結果,亦係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對被告庚○○為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不能認定有連續犯關係,自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