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13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6年12月間起至87年1月止,連續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郭雅萍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偵字第2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施用,因認被告丙○○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三、就上開被訴事實之管轄權分析如下: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丙○○之住所係設於○○○鎮○○○路忠
覺巷1號,並未在監、在押,有起訴書、戶籍謄本(甲○卷貳-1第43頁、甲○卷貳-2第297頁、甲○卷叁第10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見甲○卷壹第206頁)、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見甲○卷貳-1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並非位於甲○轄區。
㈡又依被告丙○○之被訴事實觀之:
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丙○○係於何地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郭雅萍,再起訴書所載查獲之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2樓同案被告丁○○之居處,雖證人郭雅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受讓自其配偶即被告丙○○,而被告丙○○持有之毒品則係向同案被告丁○○所購買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堅稱從未轉讓或販賣任何毒品予同案被告乙○○以外之人等語,參以公訴人於甲○9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時已更正同案被告丁○○部分之起訴事實為丁○○於87年1月間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乙○○施用1次,是本案被告丙○○被訴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與同案被告丁○○被訴轉讓海洛因案件,自難認係相牽連案件,是甲○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丙○○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起訴書所載犯罪地,均不在甲○轄區,甲○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本案所訴被告丙○○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4月22日彰檢耀義字88偵3652第13923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652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丙○○於88年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甲○併案審理。惟查本案係起訴犯行係被告丙○○涉犯轉讓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尚難認有何連續犯關係,且本件起訴部分業經甲○認為管轄錯誤,是以移送併辦部分,甲○實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