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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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一號
受罰人: 楊明卿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春曦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楊明卿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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